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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案例
“认购书”引发的“定金”争议

武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法经初字第××号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与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合同》,约定王××认购由××公司开发、出售的“××花园”D区11号商铺,建筑面积83. 22平方米;王××应在签订认购合同7日内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人民币,并按约与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事宜。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售楼人员在签订认购合同时向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建筑面积内含有约30%的公摊面积这一重要事实,也未按规定向原告出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认购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被告未予答复。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王××返还购房过金4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认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合同的事实及证明原告按约定与被告协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购房定金40000元人民币。
   证据三: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合同的主张。
   证据四: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寄出《解除协议通知书》。
   证据五:2004年5月25日律师函,证明原告的律师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合同、返还已付款的要求。
   证据六: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邮寄律师函的事实。
   证据七:邮局查询复单,证明原告邮寄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已于2004年5月16日由××公司保安签收。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公司售房人员在与原告王××协商签订认购合同时已口头告知房屋公摊比例。被告××公司多次就合同条款与原告协商,原告毁约的真实理由另有其自身原因。原告无理单方毁约,按照定金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订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对于缴纳定金有书面协议。
   证据二:认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交付购房定金。
   证据三:证人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出解除认购合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有售房资格。
   证据五:深圳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销售模型制作合同、照片两张,证明从售房模型可以反映出房屋的外观,购房者应由此可以明知房屋有公摊面积。
   证据六:其他客户的认购合同、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证明其他客户购房的公摊比例与原告基本一致,但并未成为签约障碍。
   证据七:××花园(二期)商品房预测算,证明公摊面积的预测算。
   证据八: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公摊面积为25. 69%。
   证据九:律师函,证明原告书面提出解除认购合同的主要问题是因为公摊面积。
   证据十:××花园成交客户档案,证明其他客户已接受公摊面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九,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仅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意向;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七、八、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房时有此模型;证据七、八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邮寄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公司。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与其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证人证实原、被告商谈签约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由此证明购房者根据模型可以知悉公摊比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原告王××向被告××公司申请购买××花园商铺。双方于同月25日签订 《认购合同》,约定王××认购11-2号商铺,建筑面积83. 2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王××交付40000元人民币作为购房定金。同日,原告如约支付定金40000元人民币。2004年5月3日,原、被告在商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对房屋含有25. 69%的公摊面积及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未协商一致,改为5月15日签约。后因双方未能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原告王××于2004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认购合同,返还已付款项。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指派律师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据认购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该认购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认购合司是原、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初步确认,是约定当事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即只要签约双方未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如果均无违约行为,只是就有关合同条款协商不一致,即使不能达成本约买卖合同,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鉴于商品房买卖双方对交易标的物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被告××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影响买方订立本约的信息。但被告××公司在认购合同中未明示房屋的公摊面积,致使认购合同对房屋公摊面积约定不明。其辩称已通过售房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房屋公摊比例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认购合同后,均多次积极进行协商,但对房屋公摊比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仍末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未能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原告单方所致。原告提出解除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购房定金,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认购合同》。
   二、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定金40000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人民币,由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应付1610元人民币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10元人民币,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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